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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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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3-12-01 16:12

二十一、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释义】

根据本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

一、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记录。统计台账是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表册,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有利于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地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报送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经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是明确审核、签署人员统计责任的重要制度依据,也是保证原始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的移交、接收、入库、存档的各项规定。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交接、归档制度,有利于保障企业统计工作的延续性,保障统计资料安全,防止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责任,增强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的工作责任意识,防止本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统计工作,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在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时,及时确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释义】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发挥统计资料和其他行政资料的最大利用率,减少统计报表,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降低统计成本,从而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其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行政记录涉及面广、资料准确性高,可以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对象的数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为统计调查提供数据资料。其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为对象的宏观核算,是对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和测定的活动。目前,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有关的财政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其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报送的时间、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报送政府统计机构,是其法定义务,这有利于政府统计机构更好地管理各项统计调查,也有利于对本区域内的综合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调查。

二十三、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释义】

统计资料的公布,是指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取得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为了使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广大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在依法履行其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同时,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公布统计资料,保障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目前,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定期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出版物,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十四、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释义】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也应当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知晓,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关于统计资料公布权限、程序、期限等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核定,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对于经常性的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在当前的统计工作中,由于统计口径、统计方法、资料来源等的不同,客观上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政府统计数据的公信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困惑和误解,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十五、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密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释义】

在政府统计活动中,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给予积极、严格的保护,是联合国官方统计基本原则对各国统计实践的基本要求,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对个体数据进行保密的意义在于:可靠的官方统计数据有赖于公众的合作和善意,有赖于他们提供调查所需要的准确的和及时的数据。要维护公众的合作和善意,就要保护调查对象提供的数据和秘密。(见联合国官方统计基本原则之六:保密原则。《统计人员常用法律汇编》,第62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保密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本法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统计调查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外,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违反本条规定,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直接标明了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是资料本身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但是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三是尽管对外提供、泄露的不是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而是汇总资料,但由于汇总资料的特殊性,他人能够从中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例如,汇总资料中只包含两个单位的资料,其中任一单位就可以推断出另一单位的情况;或者由于汇总资料中包含的单位数很少,而其中某个单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从而可以从汇总资料中大体推断出这一单位的有关情况。如果对外提供、泄露了上述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就可能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造成侵害。

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推断或者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例如,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考核评比,不得为企业申报名牌产品等活动开具统计数据证明,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工商部门等计征税款、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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